6.2 耐火等级


6.2.1 甲、乙、丙类厂房及仓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其他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6.2.2 在生产厂房中,下列支承设备的钢结构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1 爆炸危险区范围内支承设备的钢构架(钢支架)、钢裙座;
    2 支承单个容积等于或大于5m³甲类物质设备及闪点小于或等于45℃乙类物质设备的钢构架(钢支架)、钢裙座;
    3 支承操作温度等于或大于自燃点且单个容积等于或大于5m³的闪点在45℃~60℃之间的乙类可燃液体设备及丙类可燃液体设备的钢构架(钢支架)、钢裙座。
    当上述钢结构设置在厂房的梁、楼板上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所在厂房梁的耐火极限;当上述钢结构独立设置在地面上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所在厂房柱的耐火极限。


条文说明

6.2 耐火等级

6.2.1 纺织工程中,生产厂房及仓库耐火等级的划分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划分办法,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中将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分为四级,而本规范规定:甲、乙、丙类厂房及仓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其他类别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不采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物。其原因是:甲、乙类厂房或仓库中,生产或储存的物品属于易燃易爆品,容易发生火灾,有些场所有爆炸危险,如发生火灾,火势蔓延快,且扑救较困难;丙类生产主厂房,一般建筑面积较大,如发生火灾对生产影响大,造成的损失也大;丙类仓库内储存的可燃物品较多,一旦发生火灾,燃烧时间较长,燃烧过程中释放的热量较大,扑救也较困难。所以上述厂房和仓库应有较高的耐火等级,本规范中作了不应低于二级的规定。
    丁、戊类厂房或仓库的耐火等级,应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在火灾危险性较小的场所,为鼓励采用地方建筑材料,降低建筑造价,除另有规定者外,允许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物。
    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物较难满足纺织工业生产和物品储存的防火要求,在纺织工程中一般不采用。从实际情况看,自20世纪60年代之后,纺织工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已基本不采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物。部分老厂中的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物在厂房改造中也逐步得到改善,减少或取消了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物。
6.2.2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本条规定了生产厂房中支承哪些设备的钢结构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以及采取防火保护后这些钢结构应达到的耐火极限。
    无耐火保护层的钢结构,其耐火极限仅为0.25h左右。如支承设备的钢结构在火灾中坍塌,必导致设备坍塌,造成二次灾害。为使上述钢结构在火灾中一定时间内保持必须的强度,故作此规定。
    条文中对所述钢结构耐火极限的规定,是按该钢结构加防火保护层后的耐火极限与它所在部位厂房主要构件的耐火极限相同的原则考虑的。例如:一级耐火等级的厂房中,支承设备的钢结构设在厂房的粱上时耐火极限为2.00h,独立设在地面上时耐火极限为3.00h。这样在火灾情况下就不会发生由于设备先坍塌而对厂房造成更大的火灾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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